第二章 事故报告
事故报告一章共十条,主要规定了事故报告的主体、事故报告的原则、事故报告的程序、事故报告的时限、事故报告的内容以及事故的补报,接到事故报告后采取的措施、事故现场保护、公安机关、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职责等内容。事故报告制度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的规定。
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主客观等多方面的原因,往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后及时向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于及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是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第一个环节。
原《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对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作出了规定,但是规定得还不够具体,且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的变革,《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本条的规定是对《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的继承和发展。一是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二是明确规定了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三是对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作出了“1小时”的严格时间限制;四是规定了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对于本条第一款的理解,首先,应当明确几个用词的含义。这里的“事故现场”是指事故具体发生地点及事故能够影响和波及的区域以及该区域内的物品、痕迹等所处的状态。“有关人员”主要是指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现场的有关工作人员,既可以是事故的负伤者,也可以是在事故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对于发生人员死亡或重伤无法报告,且事故现场又没有其他工作人员时,任何首先发现事故的人都负有立即报告事故的义务。“立即报告”是指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用最快捷的报告方式进行报告。“单位负责人”可以是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可以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或其他负责人。根据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负责人可以是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也可以是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当然,由于事故报告的紧迫性,现场有关人员报告事故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完全按照正常情况下企业的层级管理模式来进行。只要报告到事故单位的指挥中心(如调度室、监控室)即可。
其次,正确理解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的“l小时”限制性规定。本《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这是报告事故的原则性规定。为了增强可操作性,必须有明确的时间限制。一般来说,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核实事故情况,组织应急救援工作,这些都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在现代通讯技术比较发达的条件下,作出“1小时”限制性规定是较为切合实际的,’既能保证事故单位相关应急措施的采取,又能保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较快地获取事故的相关情况。
最后,明确事故单位负责人既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又有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即事故报告是两条线,实行双报告制。这是由我国现行的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决定的。《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5]11号)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按照分级、属地原则,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在一般情况下,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这符合企业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也有利于企业应急救援工作的快速启动。但是,事故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应当在情况紧急时,允许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直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至于何种情况属于“情况紧急”,应当作较为灵活的理解,比如单位负责人联系不上、事故重大需要政府部门迅速调集救援力量等情形。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来说,只要接到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报告后,不论情况是否属于“情况紧急”,都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积极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上报事故并通知有关部门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同样是两条线报告制度。
第一,这是由安全生产分级管理的体制决定的。一般来说,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同时,指导、协调、监督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
第二,这是由不同等级事故调查处理职责分工决定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是紧密相连的两个环节,在职权的划分上需要密切衔接。本《条例》在第十九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因此,本条在事故报告环节上作出相应规定,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三,这是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时掌握事故信息,快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尽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负责人和最初接到事故报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都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应急救援工作,但是,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事故会否进一步扩大不确定、事故伤亡人数不确定等情况,这就需要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以便集中力量开展应急救援和相应等级的事故调查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这是安全生产法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对事故的报告也应当体现出这样的职责分工。
第一,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从近年发生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来看,一些事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为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对安全生产有关犯罪行为作出了相应规定,并且提高了量刑的幅度。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侦查部门,主要负责生产安全事故中涉嫌犯罪行为的调查。为及时有效地打击安全生产犯罪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时,应当通知同级的公安机关:本规定与本条例第十条相呼应,以便公安机关的作用,迅速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以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防止其逃匿,同时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对逃匿的,由公安机关迅速追捕归案。
第二,应当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生产安全事故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劳动行政部门在了解各类事故的有关情况并进行统计分析后,能够在自身职能范围内制定出更加具有针对性的劳动政策和规定。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事故的认定主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从实际情况来看,生产安全事故大多属于工伤事故,且往往直接涉及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赔偿等一系列具体问题。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必要及时获知事故及人员伤亡的有关情况的信息。
第三,应当通知工会。主要是因为本条例总则第六条规定“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会派人参加事故调查”。另外,《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中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就是工人。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平时不进行安全投入、不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甚至强迫工人在不安全环境下作业,正是这些侵犯工人权益的行为为生产安全事故埋下了隐患。工会作为工人权益的代表,不仅在平时要主动维护工人权益,在事故发生后更要掌握情况,积极参与事故调查,充分发挥工人权益维护者的作用。
第四,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公诉机关,除了代表国家对一般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还负责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贪污腐败等犯罪行为直接立案侦查。依法查办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涉及的渎职失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另外,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人民检察院参加事故调查作了规定。
现实表明,在一些重特大事故的背后往往存在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现象。这不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也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对于这类安全生产职务犯罪行为必须予以严惩,坚决打掉事故背后的保护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能够让检察机关及时介入事故的调查,为职务犯罪的侦查作好相应准备。
(三)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向本级政府报告事故情况,这是行政管理体制的基本要求。同时,本条例也在第三章“事故调查”中确立了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原则。政府及时掌握事故的有关情况,才能更快地为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好准备。因此,要求有关部门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事故情况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还特别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四)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
在一般情况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这是安全生产分级管理制度的具体体现。但是,作为一部应对特别事件的行政法规,必须充分考虑到各种可能性,应当在必要时突破一般情况下行政管理的层级限制,允许越级上报事故。这样才能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符合实际情况。例如,事故现场条件特别复杂,难以准确判定事故等级,情况十分危急,上一级部门没有足够能力开展应急救援工作,或者事故性质特殊、社会影响特别重大时,就应当允许越级上报事故。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的时间要求的规定。
上报事故的首要原则是及时。本条关于事故上报时间的要求,核心词语是“2小时”。作出“2小时”的规定,既增加了及时原则的可操作性,又给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和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留出了足够的时间,是比较切合实际的。所谓“2小时”起点是指接到下级部门报告的时间,以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为例,取报告时限要求的最大值计算,从单位负责人报告县级管理部门,再由县级管理部门报告市级管理部门、市级管理部门报告省级管理部门、省级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管理部门,直至最后报至国务院,总共所需时间为9小时。之所以对上报事故作出这样限制性的时间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快速上报事故,有利于上级部门及时掌握情况,迅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经验表明,在煤矿和非煤矿山事故、建筑施工中的坍塌事故以及危化品、烟花爆竹爆炸事故中,除当场造成一定伤亡外,往往还导致部分作业人员被困井下或者被埋在瓦砾之中。抢救险情,挽救生命,刻不容缓。上级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及时调集应急救援力量,发挥更多的人力、物力等资源优势,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尽快组织实施有效救援。
第二,快速上报事故,有利于快速、妥善安排事故的善后工作。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受害者本人造成了伤痛,甚至使其失去生命,同时也给受害者的家属带来了巨大的感情伤害。特别是在群死群伤的事故中,受害者家属的悲伤情绪互相感染、扩大,容易导致群情激愤,如果处理不当,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还有一些事故,例如油气田井喷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等不仅造成当事者的伤亡,而且直接影响事故发生地点周边群众的生命安全,需要在极短时间内安排群众安全转移。这些情况的处理,都需要上级管理部门迅速掌握事故有关情况,做好思想上、经济上以及物资调度上的各项准备。
第三,快速上报事故,有利于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随着安全生产工作的深入开展,人民群众对生命、对安全的关注程度越来越深,对安全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也频频见诸媒体。特别是随着网络这一新兴传媒的不断发展壮大,信息的传播速度、波及范围以及造成的影响已经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由于事故往往涉及到行政违法行为、侵犯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安全生产犯罪行为,有时甚至涉及到监管部门的渎职失职等行为,再加上有些媒体为了吸引眼球,不负责任地追求轰动效应,有些报道不可避免地失之于真、失之于准,从而误导广大群众。快速上报事故,才能让上级管理部门全面准确地了解事故情况,适时地向社会进行公布,从而掌握新闻宣传的主动权,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与快速报告事故相对应的是对事故的瞒报。随着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法制的逐步健全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联合执法等工作的不断深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大。一些不法业主为逃避责任,无视法律、无视监管、无视生命,胆大妄为、铤而走险,不惜采取各种手段隐瞒真相;个别公务人员不履行职责、失职失察,甚至丧失立场、参与瞒报。2007年一季度,一些省份就连续发生多起恶意隐瞒矿山事故的事件,延误了事故抢救的最佳时机,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现实要求,在加大对瞒报行为惩处力度的同时,各级监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规规定的时限要求来上报事故。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报告事故应当包括的内容的规定。
条例第四条规定了事故报告应当完整的原则,本条全面规定了报告事故所应当包括的内容,是完整性原则的具体体现。现将各项内容分述如下: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应当包括单位的全称、所处地理位置、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经营范围和规模、持有各类证照的情况、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近期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当然,这些只是一般性要求,对于不同行业的企业,报告的内容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但是应当以全面、简洁为原则。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具体,并尽量精确到分钟。报告事故发生的地点要准确,除事故发生的中心地点外,还应当报告事故所波及的区域。报告事故现场的情况应当全面,不仅应当报告现场的总体情况,还应当报告现场的人员伤亡情况、设备设施的毁损情况;不仅应当报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还应当尽量报告事故发生前的现场情况,便于前后比较,分析事故原因。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事故的简要经过是对事故全过程的简要叙述。核心要求在于“全”和“简”。“全”就是要全过程描述,“简”就是要简单明了。但是,描述要前后衔接、脉络清晰、因果相连。需要强调的是,由于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在一瞬间,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应当特别注意事故发生前作业场所有关人员和设备设施的一些细节,因为这些细节可能就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原因。
(四)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对于人员伤亡情况的报告,应当遵守事实求实的原则,不作无根据的猜测,更不能隐瞒实际伤亡人数。在矿山事故中,往往出现多人被困井下的情况,对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要根据事故单位当班记录,尽可能准确地报告。对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算,主要指事故所导致的建筑物的毁损、生产设备设施和仪器仪表的损坏等。由于人员伤亡情况和经济损失情况直接影响事故等级的划分,并因此决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后续重大问题,在报告这方面情况时应当谨慎细致,力求准确。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已经采取的措施主要是指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单位负责人、已经接到事故报告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为减少损失、防止事故扩大和便于事故调查所采取的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等具体措施。这些措施在接下来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将作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这是报告事故应当包括内容的兜底条款。对于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如较大以上事故还应当报告事故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政府有关领导和部门现场指挥等有关情况。另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在原《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中属于应当报告的内容,本次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时,考虑到实际工作中很多时候事故原因需要进一步调查之后才能确定,为谨慎起见,没有将其列入应当报告的事项。但是,对于能够初步判定事故原因的,还是应当进行报告。
从上述情况来看,应当报告的内容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泛。因此,要求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单位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三个不同层次的事故报告主体依照同样的标准来报告事故,是不切实际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对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只需要准确报告事故的时间、地点、人员伤亡的大体情况就可以了;对于事故单位负责人则需要进一步报告事故的简要经过、人员伤亡和损失情况以及已经采取的措施等;对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向上级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则需要其严格按照本条规定内容进行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补报的规定。
关于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后的及时补报,原《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中都没有作出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事故发生后的一定时期内,往往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尤其是伤亡人数会发生一定的变化。由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够全面,各行业和地方在新情况的界定和补报时限的把握上不完全一致,给事故统计、调查处理以及伤亡赔偿等善后事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为了规范事故的补报工作,条例特别对应当补报的新情况和补报时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对一些特定领域事故新情况的补报期限作了特别规定。
之所以要求对出现的新情况及时补报,是因为有些不确定的状态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转为确定状态。比如,由于危险因素没有彻底排除,事故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导致发生次生事故,引起了新的人员伤亡有时甚至是救援人员的伤亡和新的财产毁损,增加了直接经济损失。又如,对失踪人员的搜救和对被困人员的营救能否取得积极的结果,重伤者经过抢救能否脱离生命危险,损坏的设备设施能否进行修复,等等,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以后才能确定。这些都直接影响到伤亡人数的确定和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而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直接关系到事故等级的划分和事故的调查处理权限等具体问题。
根据本条规定,事故伤亡人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实际工作中,有些矿山事故和水上交通事故有时搜救被困人员和失踪人员持续的时间较长;在对重伤者注行救治时,也要较长的时间来判断伤者的生命状态。作出30日的规定,能够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更加合理地安排救援和善后等相关工作,同时也有利于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属权益的保护。
本条对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补报时限作出“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与行业现有规定相衔接。例如,公安部1991年发布的《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公通字[1991]113号)规定,在事故统计中,死亡仍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的为限。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1996年重新印发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公通字[1996]82号)第七条规定:“凡在火灾和火灾扑救过程中因烧、摔、砸、炸、窒息、中毒、触电、高温、辐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员伤亡列入火灾伤亡统计范围。其中死亡以火灾发生后七天内死亡为限,伤残统计标准按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认定。”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伤亡人数的认定还直接决定肇事者的行为是构成犯罪还是非罪,并影响对其量刑的幅度。因为,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发生变化而需要补报时,其统计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经济损失统计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统计[2006]54号)规定执行,即:工矿商贸企业事故(含非伤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进行统计;其他行业和领域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单位负责人组织应急抢救工作的规定。
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往往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环境污染,或者造成生产经营活动的中断。为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必须加强应急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应急管理主要是对生产经营中的各种生产安全事故和可能带来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各种外部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可能给社会带来损害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处置和恢复重建等工作,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应急管理,是生产经营单位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必须履行的社会责任。
加强应急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制定并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即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的类别、性质、特点和范围等情况制定的事故发生时进行紧急救援的组织、程序、措施、责任以及协调等方面的方案与计划。应急预案主要包括:应急救援的指挥与协调机构;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职责和分工;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的评估;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救护等紧急方案;社会支持援助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与演习;应急救援物资的储备和经费保障等。
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处置措施,组织开展先期应急工作,控制事态发展,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对危险化学品泄漏等可能对周边群众和环境产生危害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向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报告的同时,及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职工、群众发出预警信息,标明危险区域,组织、协助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救助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应尽快组织恢复生产、生活秩序,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应急救援工作的规定。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这里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一般是指按照事故报告要求的人民政府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有关人民政府的部门。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
第一,这是由人民政府的性质决定的。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权力的运行一切为了人民。当人民的利益遭受侵害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义不容辞、挺身而出,采取尽可能的手段,调动尽可能的资源,挽救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用实际行动表明党和国家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和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进一步融洽与人民群众血肉相连的亲情关系。
第二,这是由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决定的。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安全生产工作总体来看,主要包括市场准入、事前监管、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四个环节。我国安全生产状况总体上趋于稳定好转,但目前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煤矿、道路交通运输、建筑等领域伤亡事故多发的状况尚未根本扭转。事故的发生具有突然性和紧迫性,要求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必须作出快速反应,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救援能够取得更加积极的效果。我国目前安全生产工作总体上来说是属于政府主导型,这一点在应急救援方面尤其明显,当然,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前面第十四条提到,一般来说,首先组织事故应急救援的是事故发生单位本身,但是,一方面事故发生单位的应急救援力量比较有限,可能没有足够的能力开展有效的救援;另一方面,事故导致的混乱状态对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会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从而影响救援工作的开展。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运用法律赋予的职权,能够在短时间内调动各种资源,并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保证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从近几年的实际情况来看,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都能够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促进了现场救援工作的开展,减少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损失。
第四,这也是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第七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再如,《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第十七条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现场保护的规定。
关于事故现场的保护,《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原《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原《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可见,保护事故现场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历来要求。
事故现场是追溯判断发生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人责任的客观物质基础。从事故发生到事故调查组赶赴现场,往往需要一段时间。而在这段时问里,许多外界因素,如对伤员的救护、对险情的控制,周围群众的围观等都会给事故现场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有时甚至还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情况。间隔时间越长,影响事故现场失真的外界因素就越多,现场遭到破坏的可能性就越大。事故现场保护的好坏,将直接决定和影响事故现场勘查,事故现场保护不好,一些与事故有关的证据就难于找到,不便于查明事故的原因,从而影响事故调查处理进度和质量。总之,保护现场是取得客观准确证据的前提,有利于准确查找事故原因和认定事故责任,保证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事故现场保护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在现场勘查之前,维持现场的原始状态,既不使它减少任何痕迹、物品,也不使它增加任何痕迹、物品。本条规定的事故现场保护主体是有关单位和人员,主要是指事故发生单位和接到事故报告并赶赴事故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此外,任何不特定的主体,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保护事故现场,必须根据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围环境,划定保护区的范围,布置警戒,必要时,将事故现场封锁起来,禁止一切人进入保护区,即使是保护现场的人员,也不要无故进入,更不能擅自进行勘查,禁止随意触摸或者移动事故现场上的任何物品。特殊情况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移动物件的目的是出于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的需要;第二,移动物件必须经过事故单位负责人或者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同意;第三,移动物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拍摄现场照片,对被移动物件应当贴上标签,并作出书面记录。第四,移动物件应当尽量使现场少受破坏。
在对事故现场实施妥善的保护措施之后,安全管理部门即应抓紧一切时机,采取各种不同形式,向事故单位负责人、职工以及其他有关知情人了解事故情况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人员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规定。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一方面加强对事故现场的保护,另一方面可以尽早搜集相关证据,查明是否存在犯罪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到安全生产的犯罪行为主要有: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安全中介机构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事故统计分析表明,生产安全事故绝大部分都属于责任事故,很多情况下有些责任人的行为很有可能会触及刑律。特别是随着事故责任追究力度的加大,一些事故责任人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责任追究,不惜破坏现场,毁匿证据,对事故进行瞒报,或者干脆仓惶逃匿。必须严厉打击这种安全生产犯罪行为。
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由检察院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涉及到公安机关的管辖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另外,根据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发现事故责任者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
公安机关发现有犯罪行为的,或者在接到检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依法立案进行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种强制措施。对于已经逃匿的犯罪嫌疑人,要立即采取通缉、堵截等紧急措施,将其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建立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的值班制度的规定。
值班制度是保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工作正常运转的基本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工作中也逐步建立了相应的值班制度,对于全面准确掌握各方面的安全生产动态,确保生产安全事故的有效处置发挥了重要作用。条例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对生产安全事故值班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这是执行条例规定的事故报告制度,保证及时、准确上报事故的需要。
第二,这是事故信息来源渠道的有益补充,对于揭露谎报、瞒报事故有重要作用。
第三,这是维护公民检举、举报权利,确保人民群众民主权利的重要措施。
总之,本条的规定既是实际工作经验的总结,也对进一步规范值班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值班制度的建设。第一,要研究安全生产值班工作的具体措施,制定规章制度,特别是要明确值班人员的职责及具体工作要求,建立值班责任制。第二,加强安全生产值班信息体系建设,要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电子信箱等,完善信息报送平台,确保信息通畅。第三,要加强对值班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值班工作的业务水平,搞好值班工作与安全生产其他方面工作的有效衔接,特别是要衔接好与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的衔接。第四,要加强对值班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值班人员的工作表现要定期进行评议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