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一章共十三条,是本条例最关键的一章,重要规定了事故调查权、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事故调查组成员具备的资格条件、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事故调查组的权利义务、事故调查的时限和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等等。全面把握本章规定对事故调查工作意义重大。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规定。
首先,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事故调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这样规定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利于事故调查的公正,减少或者避免地方或者部门保护;有利于准确认定事故原因,吸取事故教训;有利于追究事故责任,避免事故再次发生。
其次,本条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明确要求凡造成人身伤亡的,都要由各级政府或授权委托部门组织调查。该规定按照事故等级划分事故调查权,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落实“安全发展”;能够提高事故调查的效率,减少事故调查成本;能够及时吸取事故教训、惩戒事故单位和追究事故责任者。
最后,本条规定符合当前事故调查的实际情况,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符合安全生产监管改革的方向,是对原《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完善和发展。原《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原《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九条规定:“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十条规定:“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本条规定在总结以上做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政府机构改革和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对事故调查的组织作了相应完善和调整,一是根据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调查的实际情况,继承了以上两个规定关于事故调查工作的“行政主导”原则;二是随着深化企业改革,企业的组织形式越来越多样化,政府和企业的隶属关系越来越淡化,大多数企业已经没有计划经济体制下那样明确的主管部门;三是劳动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的职责已改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使,这样劳动保障部门参加事故调查已没有必要。
(一)对本条整体的理解要把握两层意思
一是事故调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也可理解为事故调查实行“政府负责、分级实施”的原则。也就是说,不管哪级事故,其事故调查工作都是由政府负责的;不管是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还是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都是在政府的领导下,以政府的名义进行的,都是政府的调查行为,不能理解为是部门的调查行为。
二是事故调查工作是通过事故调查组完成的(一般事故除外),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还是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都要按照本条例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未按照本条例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属于程序或者行政行为不当,其调查结果没有法律效力。
(二)对本条各款的理解
对本条第一款“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理解:
一是,对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由国务院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事故调查组组长既可以由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担任,也可以由国务院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担任。近年来,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组长国务院一般指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副局长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担任。
二是,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这里所说的“授权”既可以是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一揽子授权,也可以是国务院领导同志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用批示的形式个别授权。这里所说的“有关部门”,一般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也可以是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如火灾、列车出轨颠覆事故、船舶碰撞沉没事故、飞机碰撞事故等,国务院可以授权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等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本条第二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理解:
(1)本款规定充分体现了“分级负责”的原则。这样规定是根据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现状作出的,便于操作和落实。
(2)本款规定明确了事故调查的“属地”原则。也就是说,事故调查权在事故发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
(3)本款规定的“有关部门”一般是指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授权或者委托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4)对重大事故,省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这里的省级人民政府仅仅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包括按副省级管理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5)对较大事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这里所说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署、州、盟人民政府,和按副省级管理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6)对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这里所说的县级人民政府不仅包括各县人民政府,也包括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旗人民政府,同时还包括按县级管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一般事故的调查以明确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为妥。
本条第三款“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规定,特指只造成了轻伤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进行调查,事故单位要按要求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结果要报告。这主要是考虑到一般事故数量很大,这样规定是为了减轻政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提级调查和变更事故调查权的规定。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则进行。为落实各级政府的事故调查权,一般情况下不应进行提级调查。但事故的情况很复杂,有的事故等级虽不高,但可能情况复杂,影响较大,需要由上级政府调查。因此,建立一种灵活机制,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调查的事故,是非常必要的。
(一)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调查的事故对本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的理解,应注意几个方面:
一是如何理解“上级人民政府”。这里的上级人民政府既可以是上一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再上级人民政府,甚至是国务院,如吉化事故就是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的。
二是如何理解“认为必要时”,一般有以下情形:
1.事故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2.同一地区连续频繁发生同类事故的;
3.事故发生地不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不能真正吸取事故教训的;
4.社会和群众对下级政府调查的事故反响十分强烈的;
5.事故调查难以做到客观、公正的。
三是上级人民政府何时开始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一般有以下情形:
1.事故发生后上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2.根据下级人民政府请求提级调查;
3.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存在重大疏漏后的提级调查。
(二)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
本条第二款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这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有的事故已经由有关人民政府组成了事故调查组开始调查,但由于伤亡人数的变化,导致事故等级提高,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调查,因此,应当有一个机制,使上级人民政府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以保证事故调查的严肃性和客观、公正。理解本条要考虑三个方面:
一是事故的等级因伤亡人数的变化而变化,比如,原先死了25人,后来又增加到30人,事故等级由重大变为特别重大;
二是事故等级因伤亡人数的变化而提级的期限,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其他事故自事故发生之
日起30日内发生的伤亡计入伤亡人数;
三是已经组成了事故调查组。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终止原事故调查组进行的调查工作,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由原来的事故调查组继续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释义】 本条是关于跨行政区域发生的事故调查的规定。
由于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流动性特征,实践中,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情况时有发生,在事故调查中往往产生一些纠纷,影响事故调查的正常进行。如,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与事故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要么争抢事故调查权,要么互相推诿,不组织、不参与事故调查。针对实践中的上述问题,本条对跨行政区域的事故的调查作了明确规定,目的在于明确这类事故的调查责任,保证事故得到及时调查。本条主要有三层意思:
一是,本条只适用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因为这类事故由国家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调查,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管辖全国范围,不存在跨区域出现争议的问题。
二是,对跨区域事故原则上仍实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地政府调查”,即明确由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按照事故等级,相应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而不是由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三是,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这既是权利,但更是义务,体现了互相配合的指导思想,有利于更好地调查事故。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派人参加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原则和组成人员的规定。
(一)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原则
事故调查是由事故调查组进行的,要提高事故调查工作的效率,首先事故调查组的组成要精简、效能。这是缩短事故处理时限,降低事故调查处理成本,尽最大可能提高工作效率的前提。但现实情况是事故调查成本一直较高,如不采取相应措施,事故调查处理成本有继续上升的趋势。因此,为防止事故调查组人员和组成部门过多,提高事故调查的效率,尽量避免和减少事故调查的相互推诿扯皮,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原则是“精简和效能”;本款规定与本条例总则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呼应,是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的保证。
(二)事故调查组组成
原《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规定:“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原《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规定:“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条例在总结《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近年来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变化实际情况,对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作出了明确规定,有以下几层意思:
一是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即根据事故的行业和领域,决定哪些部门参加事故调查组。比如,建筑工程事故,应由建筑行政部门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
二是事故调查组由以下部门、单位派人组成或参加:
1、有关人民政府,包括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人民政府以及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4、监察机关;
5、公安机关;
6、工会;
7、人民检察院,属于邀请参加的单位。
三是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属于必须参加的常设部门和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则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哪个部门参加。事故调查组应当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是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必须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是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履行事故调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其所属部门、单位进行事故调查工作;
三是事故调查组成员都要接受事故调查组的领导;
四是事故调查组聘请的专家参与事故调查,也是事故调查组
的成员。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成员条件的规定。
(一)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基本条件
首先,事故调查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一般需要深入事故现场、事故现场勘查、进行对比分析、检验检测、直接原因确定、间接原因认定等过程;其次,事故调查也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求事故调查组成员要全面了解事故经过、查找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与事故有关的人员等调查取证过程,再就是应当调查情况和原因分析,要提出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建议。因此,事故调查组成员责任重大,任务艰巨。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就很难客观、公证、高效地完成事故调查工作。
原《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资格作了规定,本条例沿用了原来的规定,即:一是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包括专业技术知识、法律知识等。专业技术知识和专长,应当根据不同行业和领域不同类型的事故具体掌握。二是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利害关系,主要是为了保证事故调查的公正性,防止徇私。这里所说的“事故调查组成员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有以下两层意思:
1、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发生单位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2、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有关责任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实践中需要强调几个问题:
1、事故调查组组成时,有关部门、单位中与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主动回避,不应参加事故调查工作。
2、事故调查组组成时,发现被推荐为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人选与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该成员予以调整。
3、事故调查组组成后,有关部门、单位发现其成员与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将该成员予以更换或者停止其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组长及其职权的规定。
原《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对事故调查组组长的设置没有做具体规定,本条款是本条例新设立的,是事故调查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发展。设事故调查组组长为事故调查工作所必须,是当前事故调查工作的一贯做法,是多年来事故调查实践经验的总结。
设立事故调查组组长的目的是及时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分歧意见作出决策,体现事故调查的时效性和权威性,提高事故调查的效率。
设立事故调查组组长是今后事故调查的必经程序,不设置事故调查组组长,事故调查工作没有法律效力,其调查结果无效。
(一)事故调查组组长的产生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这是一种简单明了、操作性的规定。由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的,其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由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的,其事故调查组组长也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由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的,其事故调查组组长确定可以在授权时一并进行,也就是说事故调查组组长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指定,也可以由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有关部门指定。
参照当前事故调查的一些成熟做法,今后事故调查组的内部机构一般为:
1、设事故调查组组长一名,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2、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和事故等级,设事故调查组副组长1—3人,副组长一般情况下应当是有关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副组长在事故调查组成员中产生,协助组长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对一般等级的事故可只设组长一名,不再设置副组长。
3、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在事故调查组下还可设置具体工作小组,负责某一方面的具体调查工作。目前一般分为综合组、技术组、管理组等。其他等级的事故调查组内部分工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确定。
(二)事故调查组组长的职责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具体职责是:全过程领导事故调查工作;主持事故调查会议,确定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和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分歧意见作出决策,等等。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职责的规定。
事故调查组履行本条规定的各项职责是事故调查工作的核心。事故调查工作能否做到“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事故调查处理能否做到“四不放过”,通过事故调查处理能否真正防止和减少事故、避免事故重复发生,关键就是看本条规定的事故调查组的职责能否正确履行。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1、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单位生产作业状况;
2、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问、地点;
3、事故现场状况及事故现场保护情况;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情况;
5、事故报告经过;
5、事故抢救及事故救援情况;
6、事故的善后处理情况;
7、其他与事故发生经过有关的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1、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
2、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3、事故发生的其他原因。
(三)人员伤亡情况
1、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单位生产作业人员分布情况;
2、事故发生时人员涉险情况;
3、事故当场人员伤亡情况及人员失踪情况;
4、事故抢救过程中人员伤亡情况;
5、最终伤亡情况;
6、其他与事故发生有关的人员伤亡情况。
(四)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
1、人员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等;
2、事故善后处理费用,如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现场清理费用、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等;
3、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用,如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等。
(五)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分析
通过事故调查分析,对事故的性质要有明确结论。其中对认定为自然事故(非责任事故或者不可抗拒的事故)的可不再认定或者追究事故责任人;对认定为责任事故的,要按照责任大小和承担责任的不同分别认定下列事故责任者:
1、直接责任者:是指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如违章作业人员等。
2、主要责任者: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如违章指挥者等。
3、领导责任者: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主要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领域人员。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通过事故调查分析,在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责任事故者的处理建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对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建议;
2、对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建议;
3、对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4、对责任者追究民事责任的建议。
(七)总结事故教训
通过事故调查分析,在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基础上,要认真总结的事故教训,主要是在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条件等方面存在哪些薄弱环节、漏洞和隐患,要认真对照问题查找根源:
1、事故发生单位应该吸取的教训;
2、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该吸取的教训;
3、事故单位有关主管人员和有关职能部门应该吸取的教训;
4、从业人员应该吸取的教训;
5、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吸取的教训;
6、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吸取的教训;
7、社会公众应该吸取的教训,等等。
(八)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防范和整改措施是在事故调查分析的基础上针对事故发生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薄弱环节、漏洞、隐患等提出的,要具备以下性质:
1、针对性;
2、可操作性;
3、普遍适用性;
4、时效性。
(九)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在事故调查组全面履行职责的前提下由事故调查组作出。这是事故调查最核心的任务,是其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
事故调查报告在事故调查组组长的主持下完成;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并在规定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时限内提出。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职权和事故发生单位有关
人员配合事故调查的义务的规定。
(一)事故调查组的职权
事故调查组要完成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就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利。
1、了解情况,即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这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和个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有关联的单位和个人,如设备制造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还包括与事故发生有关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人员,等等。
2.文件资料获得权,即事故调查组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与前边讲的概念一样;这里的“相关文件、资料”也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与事故发生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
(二)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的配合义务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要求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这是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的法定义务,必须遵守,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保障事故调查组顺利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者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这里的“及时”就是在第•时间内,目的是能对涉嫌犯罪者及时追究刑事责任。既可以在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移交中,也可以是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时向司法机关移交。这一规定体现了事故调查工作和刑事责任追究的配合和衔接。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中进行技术鉴定的规定。
事故发生不仅涉及人的操作行为、管理行为等不安全行为,而且会涉及生产作业环境的安全状态和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所以在事故调查中进行技术鉴定往往是确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有效途径和技术支持。本条规定有以下几层意思:
1、要不要进行技术鉴定以及技术鉴定的范围,应当由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的实际需要决定。
2、要谁进行技术鉴定由事故调查组委托,不能由事故发生单位决定。
3、承担技术鉴定的单位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进行事故技术鉴定的单位资质一般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授予。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作出的技术鉴定结果无效。事故调查组也不能委托其进行技术鉴定。’
4、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专家要有代表性、权威性,能得到业内的认可,这里的专家一般不是事故调查组成员。
5、当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时,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人事故调查期限,也就是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不包括技术鉴定所用的时间。来自哪个部门和单位,均是事故调查组的一员,除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事故调查组成员要讲诚信,要公正地参与事故调查工作,要全面了解事故调查中的有关情况,不得偏听偏信,影响事故调查。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成员行为规范的规定。
本条规定有以下几层意思:
事故调查不是一项普通的工作,为保证事故调查的客观、公正、高效,事故调查组成员必须遵循一定的行为规范。
1、事故调查组成员要有品德操守。事故调查组的成员不管来自哪个部门和单位,均是事故调查组的一员,除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事故调查组成员要讲诚信,要公正地参与事故调查工作,要全面了解事故调查中的有关情况,不得偏听偏信,影响事故调查。
2、事故调查组成员要有工作操守。事故调查组成员要恪尽职守,兢兢业业,严格履行职责,发挥专业特长和技术特长,按期完成事故调查组交办的事故调查任务。
3、事故调查组成员要守纪、保密。事故调查组成员要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服从事故调查组的领导,廉洁自律,认真负责,协调行动,听从指挥,同时,要严格保守事故调查中的秘密。
4、事故信息发布工作应当由事故调查组统一安排,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时限的规定。
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意味着事故调查工作的结束。对事故调查工作设定时限,是提高事故调查效率的保障,是针对当前事故调查久拖不决、不能按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情况较为普遍而作出的硬性规定,对落实“四不放过”原则、及时吸取事故教训意义重大。本条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
1、原则上,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这是法定期限,并且应当按自然日历计算,不是特指工作日。事故调查报告一般应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当然,需要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该时限,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时限可以顺延。
2、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这里说的“特殊情况下”,一般是指事故等级较高事故现场不能及时勘查、事故原因一时不易查清、事故责任认定需要大量调查工作等,如煤矿爆炸造成调查员不能深入井下,60日内难以达到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要求;是要延长事故调查报告提交的期限,就应当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这一程序,对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的,也可以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批准;三是延长的期限可以是lO日或20日,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上述关于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期限的规定,给事故调查组的工作效率提出了较高要求。条例实施后,事故调查组要进一步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按期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方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可以按照现行做法执行。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报告内容的规定。
事故调查组按照规定履行事故调查职责,目的就是要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是事故调查组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是事故处理的直接依据,在条例中对事故报告的内容作出规定,有利于事故报告内容的规范、完整。同时,其内容应当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事故调查组任务、职责的规定有效衔接。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一般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性质、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况、事故发生单位相关行政许可情况、事故发生单位的用工情况、生产工艺以及近期事故发生情况,等等;事故调查报告的其他内容参考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释义。
对本条第二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的理解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
1、事故调查报告附具的有关证据材料是事故调查报告的重
要部分,可作为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一并提交。提出这项要求是
为了增加事故调查报告的科学性、证明力、公信力。
2、事故调查报告附具的有关证据材料应当具有真实性,并作为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予以详细登记,必要时有关当事人及获得该证据材料的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证据材料上签名。
3、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的签名页是事故调查报告的必备内容,没有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不予批复。签名应当由事故调查组成员本人签署,特殊情况下由他人代签的,要注明本人同意。事故调查中的不同意见在签名时可一并说明。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结束和调查资料存档的规本条规定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1、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时限是事故调查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时限,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这时,事故调查组的使命已经完成。
2、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进入事故处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3、事故调查有关资料的保存一般应当由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有关部门实施,在事故调查中可以委托专人保管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调查资料,调查工作结束后统一归档;也可以先分别由事故调查组成员分别保管,但所有调查资料应当共享最后统一归档。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私自保存。归档保存应当符合《档案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