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主体、批复时限及批复如何落实的规定。
(一)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1.批复的主体。事故调查报告是事故调查组履行事故调查职责,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形成的报告,其内容既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等客观情况,也包括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以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内容。因为事故调查组是为了调查某一特定事故而临时组成的,不管是有关人民政府直接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还是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其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只有经过有关人民政府批复后,才具有效力,才能被执行和落实。因此,条例明确规定,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主体是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根据本条例关于组织事故调查的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相应地,不同等级事故的调查报告由不同级别的人民政府批复,即: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报告由国务院批复;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分别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批复。
2、批复的时限。为了保证事故得到及时处理,提高事故处理工作的效率,条例对有关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报告的时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时限为15日,起算时间是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这是一个硬性规定,在任何情况下,15日的期限不得延长。考虑到特别重大事故一般情况比较复杂,涉及面较广,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主体是国务院,条例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时限为30日,起算时间也是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同时规定,在有些特殊情况下,比如需要对事故调查报告的部分内容进行核实、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问题进行研究等,对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报告确实难以在30日内作出批复的,批复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对延长的期限作了严格限制,最长不超过30日。这就要求有关人民政府一定要提高工作效率,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如期作出批复。
(二)有关机关对批复的落实
1、落实的主体。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后,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进行落实。这里的“有关机关”不是特定主体,可能是一个机关,也有可能是多个机关,应当根据批复的内容不同而不同。一般来说,“有关机关”包括作出批复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2、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落实。有关机关落实批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首先,有关机关只能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处分的实施权限也有明确要求。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机关的权限也都有明确规定。其次,程序必须合法。在现代法治国家,程序合法、正当成为一种普遍要求,程序正当是结果正当的必要条件。落实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在具体操作中,有关机关实施不同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
3、落实的内容。按照条例的规定,有关机关落实批复的主要内容有两项:一是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二是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罚款及吊销有关证照、执业资格证书等。
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三)事故发生单位对批复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发生事故后,除了接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外,还有义务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单位负责处理的对象是本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这种处理是根据有关规章制度,对有关责任人员所做的内部处理,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本单位中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但该人员的行为既不构成犯罪,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行为,事故发生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对该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理;二是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处分的,事故发生单位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处理。
需要强调的是,事故发生单位虽然是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但这种处理属于事故发生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其依据主要是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属于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范畴。
(四)刑事责任的追究
条例明确规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事故责任人最严厉的处罚。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有关部门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拖延,更不能以罚代刑;二是司法机关要严格依法判处,不能畸轻畸重。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及其监督的规定。
(一)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处理的最终目的是预防和减少事故。本条例明确规定,事故调查组在调查事故中要查清事故经过、查明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总结事故教训,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明确事故调查不只是为调查事故而调查事故,不是为了追究事故责任而追究责任,而是要在通过事故调查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础上,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而防止事故再次发生。事故发生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也应当是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主体。
按照条例的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我国每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中,绝大多数是责任事故,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等人为原因造成的。如,生产经营活动的作业场所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规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管理人员违章指挥;职工违章冒险作业,事故隐患未及时排除,等等。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反思,吸取教训,查找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不足和漏洞,吸取事故血的教训。对于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础上提出的有针对性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不折不扣地予以落实。
(二)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直接关系到职工的生命安全,特别是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是否落实了防范和整改措施,排除了事故隐患,直接关系到广大职工的根本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事故发生单位由于经济利益驱动,在未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下,便急于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置职工的生命安全于不顾。由于职工直接参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事故发生单位是否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了解和掌握得比较清楚。因此,明确职工有权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工会法》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和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二十二条明确了企业、事业单位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工会作为职工的群众组织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帮助职工维权是工会工作的核心内容。相对于生产经营单位而言,职工个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工会作为职工组织,代表职工对单位实施监督责无旁贷。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直接关系到职工的生命安全,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单位进行交涉,要求其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保障职工在安全的条件下从事劳动。因此,明确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要接受工会的监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工会和职工对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与单位进行交涉,敦促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二是向有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反映情况,由有关部门督促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本着对职工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主动将落实情况告知单位职工和工会,自觉接受监督。
(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上述规定明确了我国目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体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对各自领域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指除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按照《建筑法》和国务院关于建设部“三定”方案的规定,建设部门是建筑工程安全生产领域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属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是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要求。所谓监督检查,主要是指通过信息反馈、情况反映、实地检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对未按照要求落实的,督促其落实;经督促仍不落实的,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的规定。
事故处理情况是指事故发生后,经过事故调查对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以及落实的情况和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及其落实情况,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其落实情况,防范和整改措施及其落实情况等。
建立事故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制度,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作用:
一是,公布事故处理情况,具有宣传、教育和警示的作用。首先是对那些安全生产管理存在薄弱环节甚至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具有警示和提醒作用,促使其吸取教训,对照本单位存存的问题,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增加安全生产投人,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认真排除事故隐患,更加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进而达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效果。同时,也有助于使广大社会公众受到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形成人人关心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是,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将事故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让社会公众了解、掌握事故处理的有关情况,有利于社会公众对事故处理情况以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有利于促进事故处理的客观、公正,进一步改进安全生产工作。
三是,有利于建设公开透明的政府。事故处理情况属于政府公共信息的范畴,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这对于建设透明政府,改进政府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需要强调的是,向社会公布事故的处理情况,对于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不向社会公布。这里所说的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既包括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安全法》等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也包括依据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企业商业秘密等。
事故处理情况可以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直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由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实践中,根据不同的事故等级,公布的主体也会有所不同。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处理情况分别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应当采用社会公众容易获知的形式,可以是一种形式,也可以同时采用多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