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法律释义6

1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
    (一)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条例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但是,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一些生产安全事故没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损害后果,甚至也很难说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但是事故对经济、社会潜在的负面影响和无形的损失却是巨大的,并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如严重影响周边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百姓反映强烈,或者造成较大的国际影响,或者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构成潜在威胁,等等。对这类事故,如果国务院或者有关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前提是“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因此,是否调查处理,决定权在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如果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不需要进行调查处理,则不存在适用本条例的问题。由于此类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甚至没有直接经济损失,往往无法明确划分事故等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均可以作出是否需要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决定。
    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对该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工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比如,关于事故调查的组织,国务院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批复,并监督有关部门落实批复意见。需要追究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事故责任人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条例的适用范围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也就是说,条例适用的主体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现实生活中,除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其他单位也可能会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的事故。这类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还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使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法可依,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与现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党的机关以及其他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举办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如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电视台,等等。“人民团体”则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这类单位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意思是要根据情况,对适合这类单位特点的规定,可以适用。如,条例关于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规定,关于事故调查的原则、任务的规定,关于事故调查组的规定,关于落实整改措施的规定等都可以适用。有的规定,如对事故发生单位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的规定,则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此外,对于各类社会团体,如协会等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也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事业单位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已经改制为企业,有的实行企业化管理,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类单位发生的事故,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其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直接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适用的衔接性规定。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同时,条例有关条款还规定,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人民政府负责批复。因此,条例在事故报告和处理上坚持了“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即原则上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处理。这样有利于发挥政府,特别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事故调查工作中的积极性。
    与此同时,为了兼顾民航、铁路、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的特殊性及其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现行体制和做法,本条又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实际上是一个衔接性规定,有以下两层含义: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对于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统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在审查修改中各有关部门均无不同意见,而且这样规定也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因此,无论哪个行业和领域的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特别是,在事故调查的组织方面,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于相关行业和领域内的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包括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其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一个衔接性规定。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一是,现行安全生产监管体制。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外,其他许多部门也负责专门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事故调查处理是安全生产工作不可缺少的环节,要切实履行好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有关部门需要有权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二是,有些行业和领域的管理体制较为特殊。目前,铁路、海事和民用航空实行中央垂直管理体制,如果由地方政府牵头组织事故调查,与现行体制不符,操作起来难度也很大。
    三是,有些行业和领域事故调查处理具有特殊性。比如,铁路交通、水上交通和民用航空都具有网络性、流动性,如果事故发生在哪里就由哪个地方的政府组织调查,不一定合适。另外。这几类事故的调查还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由业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更有利于发挥专业优势和技术特长,提高事故调查工作的效率。再如,水上交通事故和民用航空事故又往往具有涉外性,有关国际公约对其调查处理有具体规定,其他国家也基本上由海事当局和民用航空部门进行调查,如果规定由地方政府组织调查,与我国履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和此类事故调查的国际惯例不相符。此外,质检总局的“三定”规定和安全监管总局的“三定”规定也都明确质检总局负责调查处理特种设备事故,因此,对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等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
    四是,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调查处理已经作了一些规定。比如,《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海上船舶事故、内河船舶事故的调查处理机关分别作了规定,即: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海上船舶事故、内河船舶事故分别由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港务监督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调查。有的还规定了调查处理的程序。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此外,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条例应当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以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体系的和谐。
    综上,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没有另行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条例作为一部全面、系统地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综合性行政法规,不宜具体明确规定哪些行业、领域不适用本条例,作出上述衔接性规定,是比较适宜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以及废止现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一)本条例的施行日期
    法律、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是其法律效力的一个方面。法律效力包括对人的效力、对具体法律关系或事项的效力、对地域的效力以及时间的效力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中一般都对其施行日期作出明确规定,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是,明确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如,现行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是,公布后并不立即施行,经过一段时期后才开始施行,并明确规定施行的具体日期。如,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的《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是,法律的施行时间以另一法律的施行为条件。如1986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以这种方式规定法律施行日期的作法目前已经很少。
    本条例是2007年4月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的,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从公布到施行预留了两个月左右的时间,这主要是考虑到,社会各界需要一定的时间对条例进行学习、掌握,有关部门实施条例也需要作相应的准备。同时,这也是我国履行世贸组织透明度项下义务所要求的。依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所作承诺,成员方应当提前公布其欲实施的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以及外汇管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便其他成员国能够及时了解上述信息并有合理的时间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未经公布的法律法规不得实施。因此,2006年3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透明度条款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除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不立即施行会给法律本身实施带来不利影响的情况外,法律、行政法规公布与施行日期须至少间隔一个月以上。
    条例的时间效力涉及条例本身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所谓法律的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简言之,就是新法施行后,对在它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本条例不适用于发生在2007年6月1日
之前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对在2007年6月1日之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安全生产法》、《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
    (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例是根据安全生产面临的新形势,在总结1989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号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以及1991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号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统一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行政法规,其在内容上已经取代了上述两个行政法规。因此,本条例施行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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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08月23日 18:3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