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

1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  B><r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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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V5 uFs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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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dmFyA c+  
绪论 [:Of-  
byYE); P  
·绪论 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规范 ] '5f^h8  
W|~ Zm45-  
;v}2Z%  
第一章 总则 0*'F.8 '  
DRn=pr8  
·第1条 ·第2条 ·第3条 ·第4条 ·第5条 ·第6条 ·第7条 ·第8条 ·第9条 ·第10条 ·第11条 ·第12条 ·第13条 ·第14条 ·第15条 a]Rj   
uzc-CFt  
PkD  N8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qm,C d3  
 {%}KJ  
·第16条 ·第17条 ·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4条 ·第25条 ·第26条 ·第27条 ·第28条 ·第29条 ·第30条 ·第31条 ·第32条 ·第33条 ·第34条 ·第35条 ·第36条 ·第37条 ·第38条 ·第39条 ·第40条 ·第41条 ·第42条 ·第43条 e"VrqB4(  
V!2J6ln  
}T`u,"1~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H'jv#"  
^9c"jas  
·第44条 ·第45条 ·第46条 ·第47条 ·第48条 ·第49条 ·第50条 ·第51条 ·第52条 1-^f^w`  
'Xc LC8%  
D/z-_L3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4r?c+J  
DQH$Y:09  
·第53条 ·第54条 ·第55条 ·第56条 ·第57条 ·第58条 ·第59条 ·第60条 ·第61条 ·第62条 ·第63条 ·第64条 ·第65条 ·第66条 ·第67条  NECF!  
:Fo\iYqc  
s: O3 }V/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0?1m 7d  
R2Re{m&u  
·第68条 ·第69条 ·第70条 ·第71条 ·第72条 ·第73条 ·第74条 ·第75条 ·第76条 V.na2p  
a(J6dj6qe  
R+k;y;G`  
第六章 法律责任 6,bR_H  
eE$R+ix  
·第77条 ·第78条 ·第79条 ·第80条 ·第81条 ·第82条 ·第83条 ·第84条 ·第85条 ·第86条 ·第87条 ·第88条 ·第89条 ·第90条 ·第91条 ·第92条 ·第93条 ·第94条 ·第95条 h`N|{l=0  
Hr"Q&"^S  
RW^Ja|P  
第七章 附则 hZri5-V#.  
<4b <,,  
·第96条 ·第9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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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09月29日 09:20:3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1)——目 录

2楼
目 录 X,bf92L  
    绪 论    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规范  >!\).J&mN  
    第一章 总 则 >% vcS7k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G#!@r<P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3:S~|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C ITRe~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tw4+W?P  
    第六章 法律责任 4+oO_Y{l-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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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09月30日 22:53: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2)——绪论 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规范

3楼
由国务院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法律草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6个月的审议,并作了若干修改,于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118票赞成,1票反对,2票弃权的票数,通过了这个法律草案的建议表决稿,宣告了这部法律的诞生。 1)AkFO6  
  《安全生产法》是一部很重要的法律,也是一部有明显特点的法律,它的制定为保障安全生产确立了基本法律规范,将有力地推进安全生产法制化的进程,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会产生广泛的、深远的影响。根据《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内容、主要规范和立法用意、立法特点对下列问题进行介绍分析: ClFRO= W  
S|-j\z /g<  
  一、必须用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保障安全生产 ci.+q08:  
   fCQkoo  
  1.安全生产立法根源于安全生产十分重要 Q.7onL<Z  
  安全生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明显重要的地位,它在以下几个方面直接产生影响:一是,直接关系到广大从业人员的生命和健康;二是,直接关系到国家、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个人的财产安全;三是,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能否继续进行,经济能否顺利发展;四是,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安居乐业,保持社会稳定。 A,l "k>  
  大量的事实证明,保证安全生产,就是有力地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安全,就是促进经济正常发展,有利于社会稳定。如果安全生产得不到保证,就会给国家、给社会、给劳动者、给个人造成惨重的损失,酿成许多恶果。 ;_u50e&^F  
  正是由于安全生产的这种重要性,从而决定了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必须将安全生产纳入国家的法制轨道,将其列为国家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实际上也就是采用国家管理中最强有力的、最有权威的手段来保障安全生产,管理社会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事项之一。 Uhwr_tLZ(  
  2.法律手段是保障安全生产必不可少的手段 [w?&v,$  
  安全生产极为重要,运用法律手段作出保障,这既是由安全生产的特点所决定,又是由法律的特点所决定。具体说,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以下三点:第一,安全生产是一个普遍的要求,即事事、处处、人人都必须重视和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而法律具有普遍性的特点,对法律所列入的调整对象,都具有无可置疑的约束力,安全生产的普遍要求正需要法律的这种普遍约束力;第二,安全生产的要求是必须切实遵守的,也就是一定要认真的执行,不能有随意性,不得违反;而法律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具有强制性,用国家的力量强制执行法律的规定,一旦安全生产的要求以法律的形式来体现,即作为法律规定,就必须严格执行,切实遵守,谁也不得违反;违反者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安全生产事关重大,需要有权威的力量来加以支持与保障,不应允许其他种种借口对这种权威力量加以否定或削弱;而法律的一个特有的优势就是具有权威性,法律的权威不容侵犯,法律的权威就是有很大的权力、很强的力量来使人们遵行它所确立的行为规则,实现它的立法目的,安全生产正是十分需要法律的权威,实现保护生命、保护财产安全的目的。 QJIs@q~w_1  
  安全生产必须运用法律手段,这不仅在理论上可以得到充分的论证,是科学的论断;而且在长期的实践中,包括正反两方面的经验,都证实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安全生产是正确的途径,是行之有效的做法,是在安全生产领域具体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hV6 (jc  
  3.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依法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5~<@aD=  
  用法律手段保障安全生产,必须是有法可依,有相适应的法律规范,这是必要的前提和不可缺少的基础。我国在安全生产方面虽然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但是需要完善和充实,使之更为健全,特别需要一部确立基本规范,体例完整,系统总结安全生产实践经验,系统反映当前安全生产需要的法律,使之成为规范安全生产基本事项、调整安全生产基本关系、强化安全生产基本规则的法律。制定《安全生产法》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是为保障安全生产确立了基本法律规范,是为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安全生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将大大推进安全生产依法治理的进程。 AB X'E  
  关于安全生产虽然已经有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但制定安全生产法与之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衔接协调的,并且在这种协调中得到加强,有关内容将在后面的有关部分述及。 ;m&UaB<%  
  4.保障安全生产中运用法律手段与运用其他手段的关系 QW}=~nt"  
  保障安全生产,不仅需要强调法律手段,而且还需要运用经济手段、技术手段、行政手段、教育手段等。这些手段与法律手段并不冲突,而是有赖于法律手段的支持和保证,使之更有规范性和更有效力。比如,经济手段与法律手段结合,会使之规范而有效地实施,形成有效的经济激励和经济处罚机制;在技术手段中如果得到法律手段的支持,技术措施会在有效的实施中发挥更明显的效力;行政手段的运用是以依法行政为前提的,有法可依才能依法行政,健全的法制会使行政手段更充分地发挥作用;教育手段在安全生产管理中也是必要的,如果有法律手段为之保障,教育才会更有普遍的效力。总之,各种手段各有作用,但都需要法律手段的保障、支持、规范、引导。在运用其他手段时,还应重视法律手段,认真实施《安全生产法》。 er^_k=?Od  
'l*]D|sR]  
  二、《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特点 ^OQ YW{I8  
@,@B5  
  《安全生产法》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是人们在安全生产中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这部法律不仅重要,而且它的立法目的、立法内容决定它有明显的特点,也可以说是由于适应保障安全生产的需要而带有一些重要的特点,主要体现在: 0 Wf_Ry_  
  一是,强制性的规范多。这是由于安全生产事关生命财产,要保障安全生产,消除能导致人员伤害、发生死亡,造成财产破坏、损害,酿成其他恶果的危险,就必须在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系列方面或一系列环节中,遵守各项保证安全的规则,这些规则体现在法律中就是强制性的规范。《安全生产法》中这种性质的规范比较多,如此规定也是有必要的,它构成了这部法律的重要特点。 'Q}nT  
  二是,禁止性的规范多。这是指在《安全生产法》的强制性规范中,禁止性的法律规范比较多,它反映了安全生产中必须禁止或者消除不安全的人的行为和物的状态的要求,消除事故隐患和危害因素,严格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法律上的禁止性规范,将在安全生产中不允许有的行为和不允许存在的状态明确地表现出来,若是违反即触犯法律,这将促使人们更严肃地对待禁止的事项,并对违反禁止性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且心中存有威慑力,这对保障安全生产是有重要作用的。 k? Ph>{  
  三是,义务性的规定多。应当说,保障安全生产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各类从业人员,各有关方面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对自己应尽的义务。这种义务不是任意的,而是法定的,即必须是忠实履行的,所以在《安全生产法》中有许多关于履行义务的规定,是这部法律在内容上的又一个特点。 @`l;_L  
  四是,明确地规定有关的责任,即责任有确定性。这是因为安全生产与许多责任是联系在一起的,只有有了明确的责任,安全生产中的种种保障措施才有可能落实。因此在《安全生产法》中 ,不但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定为一种法定的制度,而且对多种相关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之有确定性,有应当承担责任的内容,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本文在后面叙述的内容,也将法定的行为规则和违反后所需承担的责任联系起来,则可以表明,有了明确的责任才有可能形成可靠的安全生产保障,强化责任,将责任以法律形式加以确定,是安全生产的必要保证。 squrbH  
  五是,在法律规范中体现处罚严明的要求。这是由于安全生产事关重大,而有些单位、有些人员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甚至有意违法,干扰破坏安全生产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对于这种行为必须严加惩处,让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应有的责任是必不可少的。只有依法惩处违法者,才能有效地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立起有安全保障的生产经营秩序,所以《安全生产法》的这个特点是安全生产的客观需要所决定的。 1UF* 4KVX  
  《安全生产法》的上述几个特点的形成,实质上是安全生产所具有的一些重要特点在法律上的反映,也就是为法律所承认,在法律上作出了符合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的规定。因此在掌握运用《安全生产法》时,应当重视这些特点,发挥这些特点的作用,以使《安全生产法》能充分地发挥其威力。 >:5`$&  
2ucXNnfQ  
  三、关于《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ZDwv#G  
nr 6W3J94  
  1.对《安全生产法》适用范围规定的理解 ;DcI @T  
  法律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法律在什么范围内产生效力。《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是其第2条所规定的,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一般规定,第二层次为“另有规定”。 hpyKZ  
  《安全生产法》适用范围第一层次的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安全生产法》)。这项规定所包含的内容和所覆盖的范围都是清楚的,在立法过程中曾经讨论到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如何具体理解,这应当是指: TS^c,Z@  
  (1)各种所有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国有的、集体的、混合经济的、私营的、个体经营的、中外合资的、外商独资的等,都在适用范围之列; N}'Hkn  
  (2)各个地区、各种行业、各个部门、各个系统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应当在适用范围之列; # 1O{VlhF  
  (3)《安全生产法》所指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生产活动又包括经营活动,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商业的、服务性的单位等都包括在内; .}Bq23z;{  
  (4)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指在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中作为一个基本单位出现的实体,比如一个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活动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是社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仍要遵守《安全生产法》;  ]J5%+n}]  
  (5)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这个概念的分析来看,《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是从保障安全生产的普遍需要来确定,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W3h-J Z  
  2.对《安全生产法》适用范围中“另有规定”的理解 @v2'u1H)[  
  在这方面应当对下列两点有明确的了解和认识: hVzOzut[Y  
  (1)有一部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安全事项具有特殊性,国家对其另行立法进行规范是必要的,对这部分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部分另有规定的范围在《安全生产法》中作出了划分,为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也就是在这些领域中的安全事务,由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调整,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已作出的规定。 |/?qhw >o  
  (2)我国安全生产生立法的状况和法律间的衔接 eVYYCe5T  
  大体上有两种情况: BM1Wi~_  
  一是,上述提及的领域有关立法,如已在1998年制定《消防法》, 1990年制定《铁路法》其中有铁路交通安全的规定,1995年制定《民用航空法》其中有民用航空安全的规定,1983年制定《海上交通安全法》等。 i~EQx@U#  
  二是,在已有的立法中,有专门为安全生产立法的,如1992年制定《矿山安全法》;有在一些有关法律中对安全生产作出规定的,如在《劳动法》中对劳动安全、《煤炭法》中对煤矿安全、《建筑法》中对建筑安全生产等都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与《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为了减少法律与法律之间不必要的重复,对有些法律中已经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的,《安全生产法》就采取了从简的办法,只作出基本规定或原则规定。 UWkr@>_!_L  
n5Wl6  
  四、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基本制度 zBFz-(pE  
   Oa5>4X   
  《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重要制度作出了规定。这样,这些方针、制度就不同于一般的工作方针、工作制度,而是成为一种必须遵行的法定方针、法定制度,在有关安全生产的种种事项中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fhv`#Pu  
  1.基本方针 ""3Wrb4  
  这就是《安全生产法》中所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这项方针是保障安全生产长期实践的经验总结,是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中最基本的要求,是正确处理生产与安全关系所必须遵循的准则,也是针对现实中对安全生产种种不正确认识和做法的纠正。这项方针在已有的专项法律中作过规定,现在《安全生产法》中再作规定,一是表明它是正确的;二是表明它适用于所有的安全生产管理中。在法律上确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就是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安全放在第一位,十分重视安全生产,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保障安全,防止一切可能防止的事故,生产必须安全,安全是生产的先决条件。实现这些要求,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法定的责任,是在法律面前必须严肃对待的大事,是要依法坚持的长期方针、基本方针。 u$3W  
  2.基本原则 m&AUI  
  在保障安全生产的各个方面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安全生产法》中作出了明确的多项的规定,就是依法管理、依法采取保障措施。在《安全生产法》总则中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制定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履行应尽的义务,等等。依法管理、依法保障,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具体体现,只有在遵守安全生产的共同行为规则的基础上,才会有统一的行动,才能有效地保障安全生产,所以遵守法律、执行法律是实现安全生产所不可缺少的基本原则,是在安全生产中必须树立的正确观念,一切离开甚至违背法律规定的主张和行为,都是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立法目的和具体要求的。 \XrELDm  
  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j z=^V  
  在《安全生产法》中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作出规定,它的重要意义在于,在法律上肯定这项制度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这项制度。在这项制度中,各个层次的负责人,各个有关的部门、机构,各个岗位上的从业人员,都应对安全生产负有明确的责任。无论是纵向的关系还是横向的关系,都应当是明确的责任关系,都处于一定的责任之中,法律有具体规定的,依法承担责任,法律规定了承担责任原则的,则按法定原则明确具体的责任。 P 2  
  在《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这是一项以实践为基础,提升到法律的高度,必须毫不含糊地予以确定的重要制度,它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中的一个核心内容。法律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是明确的,也是重大的、不可推卸的,他既有管理指挥的权力,又有承担全面责任的义务,这就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有其特定作用的一个体现。 y6-?!9L.Rz  
  在立法过程中曾有意见要明确主要负责人的含义,特别是列出其称谓,后经研究认为,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有多种多样的形式,其主要负责人也有多种称谓,有法定的但也有许多是自行决定的,一一在法律上列举有一定难度,因而在法律上用主要负责人一词加以概括,在现实中可以据以具体界定,这样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也防止有些人借口具体名称而逃避法律,逃避责任。 &7hlHYg`oz  
  4.建立从业人员获得安全保障并履行应尽义务的机制 XG!c=,8b~  
  实行安全生产,最重要的目的之一是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健康免受损害。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也有其自己应尽的义务,并且履行这种义务是保障安全生产所不可缺少的条件之一。因此,依法建立从业人员保障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机制是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机制。在《安全生产法》总则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同时还专门设立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一章,对有关事项作具体规定,进一步确定这个机制的内容。 cy[v*jnw  
  5.建立安全生产领导、监督管理的法定体制 @[EJLn Iv  
  安全生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一项重要的事务,国家管理职能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国内的实践中和国外的经验中,都将安全生产与国家管理社会事务联系在一起,并不仅仅将其看做是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管理的事务。因此在《安全生产法》中确立了有关的体制,或者称其为法定体制,主要内容为: Sj;T?I>H  
  一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政府的这种定位,与已制定的《消防法》中的规定是相同的,在该法中规定了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这都表明了政府的应有的责任; qA{o%:?Xg  
  二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8w;fl)'  
  三是,政府中的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0`|er O18  
  上述三个层次即政府、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的职责形成一个协调统一的体制,这对保障安全生产提供了有效的组织指挥的力量,保证国家管理职能的具体实现。 8(3}Z.1.  
  6.建立、健全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体系 l)R-\+^4d  
  为了确保安全生产,在《安全生产法》中强调了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WjZraH  
  这项规定所表明的意思为: Q[|djvq  
  第一,重视在保障安全生产中标准的作用。因为这方面的标准是依法制定的,是消除、限制或者预防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安全因素,避免事故发生,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保护财产安全而采用的技术准则,是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为基础的,制定完善、有效的标准将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措施。 ]ZU(N:\  
  第二,完善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体系。就是要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制定国家标准,在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则应制定行业标准。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当有安全通用标准、管理标准、工程标准、产品标准、防护用品标准等。 2HN'M8HV%  
  第三,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应当及时制定,就是要能及时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规定应当适时修订,这既是提出一项重要的原则,也是针对当前存在标准的修订需要促进的情况,提出明确的要求。 Tz8'lpiRL  
  第四,制定的标准必须执行。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而同时这部法律中又明确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所以无论从保障安全生产的需要,还是从安全标准的特定性质,都要求必须认真执行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不容许忽视标准、违反标准。 l- _Q-{3  
  7.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2>S@r"  
  这是在《安全生产法》中所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措施之一,也是需要作为法定任务的重要基础工作。法律上确定执行这项措施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目的是要充分地进行宣传教育,内容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这项工作在《安全生产法》中作出规定,就是要加强这项工作,经常进行,使之制度化。 FX N0c?  
  8.建立为安全生产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H5jSQk  
  这是为适应保障安全生产的需要而在服务体系上采取的法律措施。一是,考虑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需要,尤其是一些中小型的生产经营单位,迫切需要安全生产方面的技术服务;二是,允许以设立社会中介机构的形式,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也就是可以依法设立这方面的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三是,中介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关系是,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四是,有关服务内容和责任承担将在有关条款中作具体规定。 '9XqC$`  
  关于中介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服务,在立法时已有若干实践,但还有待于进一步积累,《安全生产法》对此作出规定,是一项积极的、在一定条件下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措施。 Hhg0CNB+Y  
  9.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e\NPAy *  
  这是《安全生产法》中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大量的实践经验所证实必须建立的一项制度,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人必须对事故的发生和后果承担责任。在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事务中,对发生事故的,必须强调责任的追究,没有责任追究,一切权力的行使便无约束,一切责任制度的建立便会流于形式,一切事故的防范便会松弛无力,一切权益的保障便会漫不经心,总之安全生产的保障便很难实现。所以,《安全生产法》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不久前,国务院公布了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便是责任追究制度的一项重要行政法规。 u\txy:89  
  10.鼓励对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奖励保障安全生产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GV9L  
  这是在法律上对安全生产采取积极的措施,引导、鼓励为安全生产作出贡献,包括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的,在预防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方面的,这样,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在社会中造成关心安全生产的环境。 P8gU9E8a  
  上面十项是《安全生产法》总则中的基本内容,实质上也是《安全生产法》确立的总的规则,是要把握的这部法律的重点,各章的有关条文是将这些内容深化、具体化、系统化。 X:=Bdl )  
D/UKJ#9  
  五、安全生产保障的主要规范 )XU%>Z3%  
OX5g74j8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是《安全生产法》的核心内容,它为保障安全生产确立了最为基本的行为规则。为了更清楚地说明这些规则是必须执行的,下面将有关的法律责任结合在一起叙述。主要分为以下十二项: z}b#6J b/  
  1.只有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才能从事生产经营 7< 8[>  
  这是保障安全生产的第一项规则,也是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是这部法律第一条所规定的,能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生产条件,或者说是指能消除事故隐患和危害因素,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受威胁的生产条件。所以《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这项规定中,主要有三点是明确的也是必须坚持的: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二是衡量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标尺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除此以外其他的根据不足为凭,更不能自定条件,降低要求;三是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jNOR|&f  
  对于这项规定是不得违反的,如果违反则要承担下列责任或给予处罚: {*U3<Pr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vIH(cLadU[  
  (2)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DcxR'  
  《安全生产法》中所指的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对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而言的,并不是只指新设立的单位,原来已经设立的也要按照这项规定办理,关键不在于是什么时间设立的,而是在于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yw|  
  2.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 Q.?C  
  在生产经营单位中要保障安全生产,必须落实各项责任,其中确定主要负责人的职责非常必要,既可以促使其行使职权认真负责地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又可以按法定职责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安全生产法》在明确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前提下,又进一步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六项职责,即:(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wy[\nja>Y  
  上述六项职责,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基本职责、主要职责,是每一个主要负责人都必须认真履行的,如果未加履行则要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安全生产法》中又同时作出如下规定,共有紧密联系的三款:第一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二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ZWNKQNq  
  除上面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外,《安全生产法》还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规定的行为,专门有追究责任的条款,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W$ m?]uN`  
  总之,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中,其主要负责人居于中心的地位,能起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必须以法律形式明确其职责,强化其责任,使之真正尽职尽责,防止职责不清、责任不到位的情况,这是安全生产管理中所必需的。 i;|TxL:  
  3.保证安全生产的投入 'B)Y\=N0'  
  这是《安全生产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定,也是保障安全生产的一项根本性的措施。安全生产本身的特点和大量的事实都表明,要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就必须有保证这种条件的安全生产投入,而没有或者缺少这种投入则很难说是具备了安全生产条件。当前的问题是,有些已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欠账较多,甚至是缺乏必要的安全设施;有些新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缺乏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留下了隐患或者直接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在当前还有的业主谋求的是小投入大收益,坐收暴利,根本不顾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对于这种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必须从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方面采取法律措施。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3- Gln  
  这项规定可以说是一项周密的规定,抓住了要害,主要表现在: 'L7rB}  
  第一,要有必需的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这是法定的义务,是强制性的规定,安全生产投入的直接目的是创造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l%-$I'+m=  
  第二,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由法定的机构或者人员予以保证,就是由本法所指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之所以这样表述,是因为生产经营单位有多种形式,提供安全生产投入的责任应当落实到对投资有决策权的机构或者个人,也就是谁对投资有决策权、支配权,谁就要承担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直接责任,以防止有责任而无决策权,有决策权而又不负责任的现象。并且有了由谁来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规定,将会有力地使其重视和实施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Zxz {FF!d  
  第三,对安全生产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承担责任。可以说这是一项严格的责任,使有决策权的机构或个人,不但有支配资金的权力,而且要成为责任的承担者。所承担的责任大小,直接取决于因投入不足所造成的后果。这样,就使安全生产投入不再是一般的要求,而变成是严肃的真实的责任。 w Kf#q  
  与上述规定相对应,在《安全生产法》中规定了下述法律责任: /Wi^z/g,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vh}05(ta  
  (2)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R$6$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 o:-{w(`:  
  在《安全生产法》中,将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作为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是组织、推动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和提供服务的重要保证。因此对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即作为法定事项来实施,将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是,上述所规定的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iBk ?|B=t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制定《安全生产法》时考虑到有许多中小型企业,本身的力量有限,需要从外部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技术服务,或者说是运用市场机制解决所需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因此规定可以依法设立有关的中介机构,同时为了明确彼此之间的责任关系,防止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推卸责任,所以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这样,既可以委托服务,又责任明确,对安全生产管理是有利的。 VYh-m 71  
  对于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安全生产法》也规定了法律责任,即: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jH(h  
  5.保证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化 3hI})G|%  
  在《安全生产法》立法过程中,充分注意到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各个从业人员有必要的安全素质,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化并达到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是保障安全生产不可缺少的条件,是最重要的基础工作,也是当前立法需要强调的事项。这方面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共有五项: ro #j)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这里所称的“必须具备”是一个法定的任职条件,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即不应任上述职务,或者已有的任职者依照法定条件使自己符合法律的要求。 9_HX9 n:[  
  二是,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这就是对这部分人有更为严格的考核制度和任职制度,这也是确保安全生产所必需的。 D\n^voz1|  
  三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这项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要保证从业人员具有安全素质,因此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有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从业人员有学习安全知识、熟悉操作规程、掌握操作技能的义务;从制度上确定只有合格者才能上岗。这是从提高人员的安全素质方面来求得保障安全生产。 +g z`zB*$  
  四是,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是针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情况而采取的法律措施,要求了解其安全特性、采取防护措施、举办专门培训,以保障安全生产。在生产经营的发展中应当有这样的措施,在实践中具有针对性,需要这样的措施。 (DSND%Lb$  
  五是,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这是指对特种作业人员有特定的要求,因为特种作业对操作者本人,对其他的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都会是重大危害因素,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是必不可少的。至于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则应依照法律授权具体确定。 J u^UUdb  
  从保障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出发,法律规定了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而未履行的,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主要是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认真履行义务;如果逾期未改正的,说明其不具备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条件,因此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这足以表明,必须严肃对待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它已不仅是一种教育手段,而是一种教育与法律相结合的手段,或者说是一种包含教育内容的法律手段。 [O0t}k`d  
  6.保证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  taC/a?=?  
  这是保障安全生产的一项基本措施,也是行之有效的一项基本经验。它的实质是体现了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工程项目的开始就要考虑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是在投入生产经营之后再作补救,甚至是有了事故之后再作为教训来补救。《安全生产法》中所作的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这项规定对于“三同时”的要求是明确的,与其他有关法律中关于“三同时”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可以说,这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必须坚持的重要制度。 ,gA8q)8E  
  与“三同时”有关的或者说是“三同时”组成部分的一些措施在《安全生产法》中也作出了规定,使“三同时”制度更为完善有效,规定的内容有: A0}z=N=  
  (1)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H80#bxF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这项规定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安全规程。 ??:qrB-  
  (3)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Mq>=P}gyn  
  (4)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上述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i!V\[*  
  上述几个层次和环节中,《安全生产法》不但有明确的要求,而且有明确的责任,目的就是既要有安全设施,又要保证合格有效。如果有违反这些法律规定的行为,这部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防止了只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设计审查、施工、竣工验收有要求而无责任追究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现象。 (YfpO#  
  7.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Mc$(@Z  
  这是以法律形式采取措施,引起人们对不安全因素的注意,预防事故的发生,以保障安全。《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这项规定所指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是法定的设置场所和物体,必须依法标示其危险,具体讲可以有禁止性的、警告性的、提示性的、指令性的等。这些标志有重要作用,但是并不能代替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措施。 LRLI< ~9s  
  由于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保障安全生产的法定措施,未依法设置的就会直接有害于安全生产。因此规定,未依法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s9 t 1x  
  8.从法律上保证安全设备必须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Svz+}!  
  安全设备是保障安全生产的设备,首要条件是必须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就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法律措施来作保证。因此《安全生产法》在这方面作出以下规定: j36OJry{  
  (1)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项规定与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是一致的,前后呼应的。由此也可以看出在安全生产立法时,是注意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衔接,并使保障安全生产的法律措施尽可能地周密,有现实针对性。 (-[LhXt,l  
  (2)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这项规定是将安全设备的管理制度化,并使这种制度有强制力。 4Q76=\w  
  (3)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法律所以对这些特种设备作这样具体、严格的管理,就是要发挥法律手段的作用,保障技术手段的正确、有效地运用,使对安全设备的管理规范、有效。 ^.h\f?5O  
  (4)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这也是保障安全生产的一项必不可少的、积极的法律措施,它推进和保障淘汰制度的实施,防止和制止违反这项制度的行为。 < . C ~  
  在《安全生产法》中,对上述四项规定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法定措施的执行作出了法律上的保证。可以说,这种行为规则和追究法律责任的密切对应是《安全生产法》立法的一个特点。 -(n;^r  
  9.危险物品的特别管理  itpt*Zp~  
  危险物品对安全生产会构成严重威胁,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必须有非常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才能有效地消除事故隐患,遏制事故的发生。因此在《安全生产法》中对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作出了若干项特别的规定,这与在其他条款中的有关管理规定是相互配合的,以求统一协调地达到管理的要求,主要的规定为: B_1(-VE*M  
  一是,建立审批制度。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这里所以要规定审批,就是对其实行严格的控制、管理、监督。 9H\y.`pw  
  二是,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由于上述行为的特殊性,所以《安全生产法》规定,要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强调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这都是为了确保安全。 G`K-AbHz  
  三是,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什么是重大危险源,在《安全生产法》的附则中作出了法律上的界定,即: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危险场所和设施)。这个界定的内容表明,重大危险源有很大的危险性,必须有特定的管理、监督措施。因此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此外还规定了有关的备案事项。 qwpP79 a  
  四是,安全距离与安全出口。这是为了保障安全而由法律对两个特定事项作出规定:第一,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第二,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LFiUWBLI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有违反的就将受到法律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为: clt/4N-&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这项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中,可以看到对危险物品的管理是很严的,不允许有违法行为,如有违反则给予严厉的处罚。 LiZT|  
  对于其他的几项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对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的,都有进行处罚的规定。 $a X{:k*v  
  对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保持畅通的出口等行为,都有明确的法律责任。 eOv1<3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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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09月30日 22:54: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3)——第1条

4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3)——第1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Bs6n8-z"w_  
  【释义】本条阐释了本法的立法目的。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L6 Kb   
  一、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2bxEcU>  
  所谓“安全生产”,就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安全生产”一词中所讲的“生产”,是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各种产品的生产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N!L+0)AL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以赢利为目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努力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这当然是无可非议的。但生产经营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绝不能以牺牲从业人员甚至公众的生命安全为代价。事实上,如果不注重安全生产,一旦发生事故,不但给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生产经营者自身也会遭受损失,甚至会受到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甚至因此破产,还谈什么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保证生产安全,首先是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的责任,既是对社会负责,也是对生产经营者自身利益负责。同时,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也必须运用国家权力,对安全生产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W AE'[+Kh  
  国家对安全生产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最根本的是要建立起切实有效的保障安全生产、维护劳动者安全的法律制度,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从国际上看,现代文明国家都制定了本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如美国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分别制定了《职业安全卫生法》、《煤矿安全与健康法》、《矿山安全卫生法》等法律;日本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法》;德国于1996年制定了新的《联邦劳动保护法》等。有关国际组织也制定了有关安全生产的国际条约、建议或有关的国际标准。如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矿山安全卫生公约》、《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防止工业事故建议书》等;欧洲共同体制定了关于某些工业活动的严重事故的指令、工作场所最低安全要求、关于生产设备使用的安全与健康的最低要求等。 ^ Lz?!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党和政府一贯十分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早在上世纪50年代,国务院就制定发布了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大规程”,即《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1963年,国务院又专门作出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与当时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是以行政手段为主。由于经济成份的单一化,监督管理的对象也比较简单,主要是作为行政机关附属物的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因此依靠政府部门下达行政指令、采取行政措施,就可以实现国家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目标。而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随着经济成份和企业组织形式的日益多样化,生产经营单位已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主,变为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多种经济成份并存。随着市场主体多样化、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依靠以行政手段为主的办法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显然已经不能适应情况的变化。党和国家也明确提出对经济活动的调控、监管,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而应当说,法律的手段更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是更为重要的手段。同时,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采用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也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在这种新的情况下,国家大大加快了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制建设步伐。1992年11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这是新中国建立后制定的第一部有关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此后,在《煤炭法》、《建筑法》等法律中,也都规定了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国务院也陆续制定了《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原劳动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新设立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也依法制定大量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在认真总结我国安全生产管理的实践经验,探索保证安全生产的客观规律,并借鉴国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我国自己的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法,以确立有关安全生产的基本制度和要求,建立起有关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规范,就成为迫切的需要。经过多年的努力,国务院有关部门完成了安全生产法草案的起草工作。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署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草案)》的议案,将安全生产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第二十七次和第二十八次会议分别于2001年12月、2002年4月、6月对该项草案进行了3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企业和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反复地修改。在2002年6月29日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全体会议上,出席会议的121位常委会组成人员以118票赞成、1票反对、2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这部法律,国家主席江泽民同日签发主席令予以公布,将于2002年11月 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的通过施行,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qwyJRG  
  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Vyl`PO'1x^  
  所谓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意外的突发事件的总称,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使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根据国务院1991年10月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职工人身伤亡事故,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在原劳动部办公厅1993年9月印发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中,将“轻伤事故”定义为“是指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轻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者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一般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者”。将“重伤事故”定义为“是指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重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者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将“死亡事故”定义为“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职工1-2人的事故”;将“重大死亡事故”定义为“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在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4年发布的国家标准《职业安全卫生术语》 (GB/T 15236-94)中,将重大死亡事故定义为是指一次事故死亡3-9人的事故,将特大死亡事故定义为是指一次事故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国务院1989年3月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中规定:“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在劳动部1990年3月印发的关于对《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中,将“特别重大事故”解释为包括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的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发生的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公路或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等。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起草新的有关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的行政法规,拟对安全事故的分类作出统一的规定。 ]<im+H["G  
  人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室内、室外、井下、高空、高温等不同的环境和场所中工作,使用不同的机器设备和工具,进行采掘、砌筑、提取、填充、切屑、冲压、浇铸、焊接、切割、装配、爆破、驾驶、吊装、监控……等不同的作业活动。而许多作业活动都或多或少、或大或小存在着某些可能会对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危险因素。至于那些在井下、高空、高温等场所,接触、使用易燃易爆、高压、高速等高危设备及物品从事的高危作业对从业人员和周围环境构成的潜在危险,就更是不言而喻。如果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各种潜在的危险因素缺乏充分的认识,或者虽有认识但没有采取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这种潜在的危险就会显现,造成诸如触电、淹溺、灼烫、火灾、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爆炸、中毒、窒息等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生产安全事故,一些严重的恶性事故往往会酿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的惨剧,这类血的教训,在国内外都不罕见。人类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可能停止,伴随生产经营活动的危险也难以完全避免(事实上,大工业生产以来,生产中的危险因素还在增加),保证生产安全,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成为生产经营活动中永恒的主题。 R+]+ft  
  从人类生产活动的现实情况看,要想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完全避免安全事故还难以做到。但只要对安全生产有高度的重视、尊重科学、措施得当,事故是可以预防和大大减少的。从我国安全生产的现状看,由于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经过各方面不懈的努力,从总体上看,近年来安全生产状况有所好转,工矿企业各类伤亡事故逐年下降,伤亡人数逐年减少。据统计,2000年,全国工矿企业共发生职工伤亡事故10770起,死亡11681人,比上年分别下降18.77%和7.19%。但也应当看到,我国目前的安全生产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主要表现在: (1)各类伤亡事故严重。据统计,1998-2000年,全国共发生工矿企业职工伤亡事故39400起,死亡38928人,平均每年发生13133起,死亡12976人。其中:矿山企业共发生职工伤亡事故13655起,死亡23489人,平均每年发生4552起,死亡7830人;非矿山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23550起,死亡15439人,平均每年发生7850起,死亡5146人。 (2)特大伤亡事故频繁发生,给社会造成较大影响。据统计,1998-2000年,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489起,死亡9183人,平均每年发生163起,死亡3601人,平均约两天发生一起。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271起,死亡5158人,平均每年发生90起,死亡1719人,平均约4天发生一起。这些事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损害。 WVVsN]  
  制定《安全生产法》,从法律制度上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确立保障安全生产的法定措施,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这些法定制度和措施得以严格贯彻执行,其最根本的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d3<|ZG,{~  
  三、促进经济发展。安全生产,是要在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保证安全,不是单纯为安全而安全,不能脱离生产经营活动讲安全。保证生产安全,本身也是为了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也是制定《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wD|3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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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09月30日 22:55: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4)——第2条

5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4)——第2条

本帖被 正理 从 政策法规 移动到本区(2007-09-26)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7o"JFH6M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和调整事项的规定。 prAm#x!2,d  
  一、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指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关于本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本法第97条作了规定。关于本法的空间效力问题,由于法律空间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是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安全生产法》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安全生产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本法不适用于我国已恢复行使主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的安全生产立法,应由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自行制定。 kt(CIJ>  
  二、依照本条规定,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调整的事项,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 l%3zPhB  
  1.本法是专门调整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关系的法律,因此,其适用的范围只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如公共场所集会活动中的安全问题、正在使用中的民用建筑物发生垮塌造成的安全问题等,都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这里讲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ao|l\j5K[B  
  2.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论其经济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应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30"`wk  
  3.当然,按照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也必须遵守本法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Gm>d0fByL|  
  三、鉴于消防安全问题已有《消防法》调整;道路、铁路、水运、空运等交通运输的安全问题,已有《海上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正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进行审议)等行政法规专门调整,因此,本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分别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X4/~xItH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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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09月30日 22:56: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5)——第3条

6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5)——第3条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J]?B- (q  
  【释义】本条是对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的规定。所谓“方针”,是指指导一个领域、一个方面各项工作的总的原则。这个领域、这个方面的各项具体制度、措施,都必须体现、符合这个方针的要求。 m Li  
  一、依照本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u5N_glDU[  
  1.所谓“安全第一”,就是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处理保证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各项目标的关系上,要始终把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的位置,实行“安全优先”的原则。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生产经营的其他目标。安全生产管理,是以保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为目标的管理活动,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安全的管理。从根本上说,保证生产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本身的目标是一致的。因为就各方面对生产经营活动本身的目标期望而言,投资者是希望取得赢利,得到尽可能多的投资回报;从业人员是希望获得劳动报酬,增加个人收入;政府则是希望因此多提供一些就业岗位,并增加社会需要的产品或服务的供应,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要使生产经营活动自身所承载的这些目标能够实现,一项基本前提,就是必须保证生产安全。显然,如果不能保证生产安全,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投资者、从业人员和政府的目标都难以实现或者要大打折扣,甚至会给各方面造成巨大损失,产生严重的负效应。而从另一方面说,生产经营活动中保证安全的目标与其他目标之间,又会在一定情况下发生矛盾。比如,在企业资金一定的情况下,投到安全生产方面的资金多一些,投到其他方面的资金就会少一些;企业用于安全生产的费用多一些,成本就会高一些,利润就会少一些;严格按安全生产的操作规程办事,生产效率就可能会受到一些影响等等。在保证安全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目标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这就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针所要回答的问题,答案就是“安全第一”。当然,对于“安全第一”的方针,也要有正确的理解。不是说用于安全生产的投